衢应急〔2021〕42号
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公安局(分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衢州市应急管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衢 州 市 公 安 局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7日
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有效的衔接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号)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其他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在事故调查中涉及刑事案件移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消防救援机构。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批捕、起诉、立案监督和审判、执行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或者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依法审判,行使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决定权。
第四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危险作业案件;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五)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六)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
(七)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八)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
(九)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非法采矿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衔接过程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移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协商后实施指定管辖,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办。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进行情况核实和案件调查,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与讨论。批准移送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在24小时内向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附件3)以及移送材料清单抄送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部门名称、案件移送原因及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条款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现场处置文书、票据、合同、证明文件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或者曾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和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并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在接受案件材料24小时内,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对移送材料不全的案件,书面提出补正内容,告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3日内补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材料齐全且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材料或者补正材料之日起3日内,组织立案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时限不超过7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自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所有案件材料。
对立案后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退回所有案件材料。
《立案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审查时,发现移送案件的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应急管理部门及时补充调查。
应急管理部门开展补充调查时,因技术条件、执法权限等限制无法独立完成调查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或者经协商后由公安机关自行查证。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移送涉案财物时,应当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涉案物品存在可能引发火灾、爆炸、毒害事故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办案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附件2)、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补充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应急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应急管理部门查询案件情况,提出移送建议,也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应当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未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补查补证提纲。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协助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立案后作出撤销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自行办理的涉及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判决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分别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告知移送单位。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案件移送前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根据其违法事实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组织事故调查组成员赶赴事故现场。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根据需要保护事故现场,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案件,依法控制肇事嫌疑人,如有必要,应当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文书。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邀请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
公安机关应当对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事故调查同步进行,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立即予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结束前,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根据初步调查情况,讨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和其他事项。对于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事故调查组组长提出结论性意见之后,形成会议纪要,公安机关可以据此作为立案侦查的有关依据。会议纪要作为事故调查材料入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移交的有关线索和材料,由负责牵头事故调查的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办理,填写统一格式的移交书,并附有关材料,经事故调查组组长签字同意后方可移交。公安机关应当在移交书回执上签字、接受。如发生移交争议,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组发现其他涉嫌刑事犯罪和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移交,可实行边调查边移交。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或有关线索的,应当提供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期间,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事故调查组。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线索材料后,公安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在3日内将不予立案的理由书面告知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认为应当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需要对已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搜集相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支持。
公安机关对有关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帮助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人员范围,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确定;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立案的,原则上依照事故调查报告建议的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或人员范围确定。对追责范围有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请批准逮捕前可以先行通知人民检察院,听取人民检察院对收集、固定证据和开展技术鉴定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意见与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有分歧的,可以与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沟通,听取事故调查牵头部门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可以召开联席会议商议解决。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并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
长效工作机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
(二)每半年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三)每半年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应急管理部门查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提请逮捕、起诉的情况,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情况以及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的情况等相关信息的流通与共享。
(五)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均可召集联席会议:
(一)重大、疑难、紧急安全生产案件;
(二)安全生产专项行动案件;
(三)因安全生产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四)可能引发媒体、舆论关注的安全生产案件;
(五)其他需要处置的特殊情况。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单位应共同遵守,认真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完善各方咨询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案件性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各地应当建立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专家库,为处理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意见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或实行联合挂牌督办。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可以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派遣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专门人员提前介入,按照刑事侦查的相关要求指导、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案件,开展全过程的法律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应急管理部门提供检验、认定、勘验或者技术支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时提供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认定意见等。
案件移送后,应急管理部门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协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相关文书样式由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合制定(附件2) ,各系统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抄送其他单位的文书,可以以主送单位文书复印件加盖发文单位公章形式抄送。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执法办案中所涉专有名词的含义,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解释。相关规定或规范没有进行解释的,应结合行业和专业特征进行文义解释,必要时咨询专家意见。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行刑衔接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移送标准
2.立案监督建议书格式
3.案件移送书格式
4.案件移送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