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对某矿业资源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分管机电的副矿长,未及时建立人员定位系统。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三十二),该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分管机电的副矿长的行为,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三十一),该公司未及时建立人员定位系统的行为,也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两个行为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消除上述两个重大事故隐患。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分别给予罚款5万元。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合并处罚款10万元。 02 专家评析 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本案中,某矿业公司未配备分管机电的副矿长,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本案中,该公司未及时建立人员定位系统,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采取措施消除两项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的,是按照一个违法行为处罚还是按照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处罚,存在较大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采取措施消除两项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的,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应该按照一个违法行为处罚,而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两项以上(重大)事故隐患,属于行政处罚裁量时考量的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采取措施消除两项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的,虽然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但其违反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不同,违法事实不同,如果按照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合理。我们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采取措施消除两项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的,是按照同一个违法行为处罚,还是作为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本案中,该公司存在的两个违法事实,未按规定配备分管机电的副矿长的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而未及时建立人员定位系统的行为违反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6.7.7.3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建设规范(AQ2032-2011)》,二者分别违反了不同的规定,并基于《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三十一)(三十二),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两项重大事故隐患,且该公司对存在的两项重大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将其作为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更为合理。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该对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