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要求,现将衢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公开如下:
一、行政执法主体:详见链接内容
http://www.qz.gov.cn/art/2019/1/15/art_1229039140_1188.html。
二、执法人员: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证持情况表
序号 | 姓名 | 执法证号 | 序号 | 姓名 | 执法证号 |
1 | 汪史唯 | 11080024059 | 25 | 卢健 | 11080024047 |
2 | 吴瑜庆 | 11080024021 | 26 | 赖勇军 | 11080024051 |
3 | 邵永忠 | 11080024027 | 27 | 徐艺超 | 11080024065 |
4 | 叶芳珍 | 11080024031 | 28 | 何燕 | 11080024044 |
5 | 陈金龙 | 11080024076 | 29 | 徐绍君 | 11080024072 |
6 | 严国良 | 11080024060 | 30 | 吴婷 | 11080024067 |
7 | 林生贵 | 11080024061 | 31 | 唐春玲 | 11080024052 |
8 | 叶周婕 | 11080024064 | 32 | 姜涛 | 11080024058 |
9 | 苏向东 | 11080024030 | 33 | 孙伟 | 11080024042 |
10 | 马三良 | 11080024036 | 34 | 毛思铭 | 11080024057 |
11 | 王亚鹏 | 11080024048 | 35 | 吴琛 | 11080024054 |
12 | 郑晗谞 | 11080024066 | 36 | 徐锡钢 | 11080024041 |
13 | 杨帆 | 11080024074 | 37 | 吴春朝 | 11080024055 |
14 | 张国兴 | 11080024034 | 38 | 夏云峰 | 11080024033 |
15 | 朱建伟 | 11080024046 | 39 | 罗进暖 | 11080024043 |
16 | 周小珍 | 11080024062 | 40 | 邵琼蔚 | 11080024035 |
17 | 姚雪飞 | 11080024028 | 41 | 孙晓奇 | 11080024039 |
18 | 郑磊 | 11080024075 | 42 | 陈豪卿 | 11080024037 |
19 | 叶凯 | 11080024068 | 43 | 范柯琴 | 11080024038 |
20 | 陈梅 | 11080024073 | 44 | 周惠军 | 11080024045 |
21 | 方宏东 | 11080024029 | 45 | 杜欣哲 | 11080024032 |
22 | 任典华 | 11080024023 | 46 | 吕承飞 | 11080024053 |
23 | 邹小琴 | 11080024070 | 47 | 吴婷 | 11080024049 |
24 | 池宇霄 | 11080024069 |
三、执法依据
(一)法 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三款“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7.《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第三款“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等
(二)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7.《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8.《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1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1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规定。
13.《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规定。
(三)部门规章
1.《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7.《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五条第四款“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9.《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0.《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1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1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第二款“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1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1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15.《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16.《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17.《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18.《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19.《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20.《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2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2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23.《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24.《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5.《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6.《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7.《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8.《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9.《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0.《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
(四)地方性法规
1.《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日常事务,负责指导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具体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和协调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统筹推进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等工作”。
3.《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科技、农业、民政、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广电、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铁路、民航、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相关工作”。
4.《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四章“自然灾害救助”规定。
(五)地方政府规章
1.《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三款“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2.《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3.《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
御和应急处置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等规定。
4.《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员转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员转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等规定。
四、执法程序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行政执法,详见具体的行政执法流程。
(一)行政许可流程图,详见“浙江省政务服务网”
(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听证、行政强制流程图见
/view/art/2022/9/23/art_1229200310_2424906.html
五、救济渠道
(一)陈述和申辩权利
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向衢州市应急管理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二)行政听证权利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5日内向衢州市应急管理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三)行政复议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衢州市应急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行政诉讼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衢州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