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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衢州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文章来源: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日期:2022-06-01 11:18:32      字体:[ ]

ZJHC70-2022-0001

衢应急〔202234


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智造新城、智慧新城应急管理局:

为落实“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工作要求,加强应急管理系统监管执法事项清单管理,加快推进标准化、规范化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局编制了《衢州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衢州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2022 年版)

2.衢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3.衢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4.衢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5.衢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s附件1:衢州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wps

附件4:2022年衢州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wps

附件5:2022年衢州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wps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5月30日

附件2

2022衢州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  号

职权类型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1

行政检查

330625046015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省级,市级,县级

2

行政检查

330625046014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省级,市级,县级

3

行政检查

330625046013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4

行政检查

330625046012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省级,市级,县级

5

行政检查

330625046011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根据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

6

行政检查

330625046010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省级,市级,县级

7

行政检查

330625046009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省级,市级,县级

8

行政检查

330625046008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省级,市级,县级

9

行政检查

330625046007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延期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省级,市级,县级

10

行政检查

330625046003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11

行政检查

330625046002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2

行政检查

330625046001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危化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取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3

行政检查

330625032007

对建材企业-输送设备防护、急停等隔离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4

行政检查

330625032006

对建材企业-煤气发生炉及煤气输送系统的防火、防爆等装置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5

行政检查

330625032005

对建材企业-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等有限空间作业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6

行政检查

330625032004

对建材企业-高温熔炉冷却及报警装置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7

行政检查

330625032003

对建材企业-燃气窑炉防火、防爆、防一氧化碳中毒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8

行政检查

330625032002

对建材企业-水泥工厂监测、报警、灭火及防爆装置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9

行政检查

330625032001

对建材企业-水泥筒型库清库作业外包管理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0

行政检查

330625031022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市级,县级

21

行政检查

330625031021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市级,县级

22

行政检查

33062503102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市级,县级

23

行政检查

330625031019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市级,县级

24

行政检查

330625031017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市级,县级

25

行政检查

330625031016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市级,县级

26

行政检查

330625031015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市级,县级

27

行政检查

330625031014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设置明显标志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市级,县级

28

行政检查

33062503101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市级,县级

29

行政检查

330625031012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市级,县级

30

行政检查

330625031011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市级,县级

31

行政检查

33062503101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市级,县级

32

行政检查

330625031009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市级,县级

33

行政检查

330625031008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市级,县级

34

行政检查

330625031007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违规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级,县级

35

行政检查

330625031004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市级,县级

36

行政检查

330625031001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取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市级,县级

37

行政检查

330625030002

对烟草企业-使用液态二氧化碳的生产线和场所安全防护设备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38

行政检查

330625030001

对烟草企业-熏蒸杀虫作业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39

行政检查

330625028006

对轻工企业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40

行政检查

330625028005

对轻工企业白酒储存、勾兑场所规范设置乙醇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41

行政检查

330625028004

对轻工企业-纸浆制造、造纸企业液氯使用安全监管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42

行政检查

330625028003

对轻工企业-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炉、窑类设备安全防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43

行政检查

330625028002

对轻工企业-安全风险较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和防爆装置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44

行政检查

330625028001

对轻工企业-高温设备安全保护措施配备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45

行政检查

330625026002

对纺织企业-危险品储存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46

行政检查

330625026001

对纺织企业-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煤炉设置和布局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47

行政检查

330625024023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48

行政检查

330625021015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市级,县级

49

行政检查

330625021011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报告真实性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50

行政检查

330625021010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省级,市级,县级

51

行政检查

330625021008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书面告知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省级,市级,县级

52

行政检查

330625021007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相关负责人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管理及安评项目组成员配备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省级,市级,县级

53

行政检查

330625021002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  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  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  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  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  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  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  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一)  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省级,市级,县级

54

行政检查

330625021001

对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的行政检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  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  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  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  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  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  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八)  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  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市级,县级

55

行政检查

330625020032

对有色企业-铝加工(深井铸造)企业落实铸造车间控制人数及控制非生产人员进入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56

行政检查

330625020031

对有色企业-铝加工(深井铸造)企业是否按规定落实钢丝卷扬系统引锭盘托架钢丝绳检查更换及应急电源、液压铸造系统手动泄压系统设置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57

行政检查

330625020030

对有色企业-铝加工(深井铸造)企业铝水铸造流程是否规范设置紧急排放或应急储存设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58

行政检查

330625020029

对有色企业-铝加工(深井铸造)企业深井铸造结晶器冷却水系统进出水温度、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和报警装置配置及联锁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59

行政检查

330625020028

对有色企业-铝加工(深井铸造)企业地面是否潮湿及熔炼炉、保温炉及铸造等作业场所是否存在非生产性积水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60

行政检查

330625020027

对有色企业-铝加工(深井铸造)企业固定式熔炼炉高温铝水出口和流槽接口位置液位传感器和报警装置配置及联锁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61

行政检查

330625020026

对有色企业-铝加工(深井铸造)企业固定式熔炼炉铝水出口机械锁紧装置的设置、倾动式熔炼炉控制系统联锁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62

行政检查

330625020011

对有色企业-设置快速切断装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63

行政检查

330625020010

对有色企业-设备设施检查及维修报废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64

行政检查

330625020009

对有色企业-水冷元件设置和防止冷却水大量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65

行政检查

330625020008

对有色企业-应急处置措施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66

行政检查

330625020007

对有色企业-有色金属铸造、浇铸流程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67

行政检查

330625020006

对有色企业-防积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68

行政检查

330625020005

对有色企业-熔融有色金属罐体耳轴检测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69

行政检查

330625020004

对有色企业-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70

行政检查

330625020003

对有色企业-起重机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71

行政检查

330625019062

对生产经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1-13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  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72

行政检查

33062501906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他人提供生产经营条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73

行政检查

330625019060

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责任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级,县级

74

行政检查

330625019059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省级,市级,县级

75

行政检查

330625019056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市级,县级

76

行政检查

33062501905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  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省级,市级,县级

77

行政检查

330625019051

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省级,市级,县级

78

行政检查

330625019050

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79

行政检查

330625019049

对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省级,市级,县级

80

行政检查

330625019048

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省级,市级,县级

81

行政检查

330625019047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擅自启封或使用被查封或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省级,市级,县级

82

行政检查

330625019046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83

行政检查

330625019045

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管理协议和发包方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省级,市级,县级

84

行政检查

330625019044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省级,市级,县级

85

行政检查

330625019043

对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及整改后恢复生产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省级,市级,县级

86

行政检查

330625019042

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报告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87

行政检查

330625019039

对生产经营单位维护、保养、检测安全设备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省级,市级,县级

88

行政检查

330625019038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情况的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第一款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省级,市级,县级

89

行政检查

330625019037

对生产经营单位高危建设项目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省级,市级,县级

90

行政检查

330625019036

对生产经营单位高危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省级,市级,县级

91

行政检查

330625019035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报请审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  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  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  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省级,市级,县级

92

行政检查

330625019034

对生产经营单位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省级,市级,县级

93

行政检查

330625019033

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省级,市级,县级

94

行政检查

330625019032

对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矿山井下作业人员、危险工艺岗位操作人员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省级,市级,县级

95

行政检查

330625019031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如实告知安全生产事项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96

行政检查

330625019030

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97

行政检查

330625019028

对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省级,市级,县级

98

行政检查

330625019027

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省级,市级,县级

99

行政检查

330625019026

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省级,市级,县级

100

行政检查

330625019023

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应急物资及装备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省级,市级,县级

101

行政检查

330625019022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修订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  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  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  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  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
(七)  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省级,市级,县级

102

行政检查

330625019021

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评估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省级,市级,县级

103

行政检查

330625019020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及应急防范措施告知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省级,市级,县级

104

行政检查

330625019019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

105

行政检查

330625019018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省级,市级,县级

106

行政检查

330625019017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前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省级,市级,县级

107

行政检查

330625019016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及组织演练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省级,市级,县级

108

行政检查

330625019014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省级,市级,县级

109

行政检查

330625019013

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省级,市级,县级

110

行政检查

330625019012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省级,市级,县级

111

行政检查

330625019011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与员工宿舍安全距离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省级,市级,县级

112

行政检查

330625019009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113

行政检查

330625019008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省级,市级,县级

114

行政检查

330625019007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省级,市级,县级

115

行政检查

330625019006

对生产经营单位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省级,市级,县级

116

行政检查

330625019005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省级,市级,县级

117

行政检查

330625019004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省级,市级,县级

118

行政检查

330625019003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人员配备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省级,市级,县级

119

行政检查

33062501900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省级,市级,县级

120

行政检查

330625017017

对烟花爆竹批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级,市级,县级

121

行政检查

330625017016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按规定落实配送管理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省级,市级,县级

122

行政检查

330625017015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按规定落实运输车辆、工具管理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省级,市级,县级

123

行政检查

330625017014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按规定落实设备设施检维修管理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省级,市级,县级

124

行政检查

330625017013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按规定落实产品存放有关要求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省级,市级,县级

125

行政检查

330625017012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按规定落实作业安全管理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省级,市级,县级

126

行政检查

330625017011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按规定落实对从业人员、车辆出入库管理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省级,市级,县级

127

行政检查

330625017010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标志标识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省级,市级,县级

128

行政检查

330625017009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按规定落实对废弃产品销毁管理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省级,市级,县级

129

行政检查

330625017007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按规定对黑火药、引火线购销记录备案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

130

行政检查

330625017006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按规定落实合同管理、产品流向管理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省级,市级,县级

131

行政检查

330625017005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132

行政检查

330625017004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按规定变更批发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省级,市级,县级

133

行政检查

330625017002

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管理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

134

行政检查

330625017001

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的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第三条  
第一款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省级,市级,县级

135

行政检查

330625016014

对冶金企业-煤气管道隔断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省级,市级,县级

136

行政检查

330625016013

对冶金企业-煤气设施煤气管道隔断和吹扫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省级,市级,县级

137

行政检查

330625016012

对冶金企业-煤气区域报警装置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省级,市级,县级

138

行政检查

330625016011

对冶金企业-煤气柜防火间距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139

行政检查

330625016010

对冶金企业-水冷元件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140

行政检查

330625016009

对冶金企业-设备本体检查与检测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141

行政检查

330625016008

对冶金企业-应急排放和储存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142

行政检查

330625016007

对冶金企业-防积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143

行政检查

330625016006

对冶金企业-容器耳轴检测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144

行政检查

330625016005

对冶金企业-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的重要部件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145

行政检查

330625016004

对冶金企业-起重机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146

行政检查

330625016003

对冶金企业-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省级,市级,县级

147

行政检查

330625015002

对液氨制冷企业-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使用快速冻结装置的防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48

行政检查

330625015001

对液氨制冷企业-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场所空调系统的制冷方式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49

行政检查

330625014008

对机械企业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安全设备设施监管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50

行政检查

330625014007

对机械企业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安全装置监管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51

行政检查

330625014006

对机械企业高温熔融金属作业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检测及报警装置设置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安全设施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52

行政检查

330625014005

对机械企业高温熔融金属作业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驱动装置中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进行定期探伤检查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53

行政检查

330625014004

对机械企业高温熔融金属作业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范围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54

行政检查

330625014003

对机械企业-有机溶剂清理清除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55

行政检查

330625014002

对机械企业-安全风险较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和防爆装置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56

行政检查

330625014001

对机械企业-高温熔融金属作业防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57

行政检查

330625013004

对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行政检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58

行政检查

330625013003

对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  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59

行政检查

330625013002

对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作业审批制度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60

行政检查

330625008014

对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行政检查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三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61

行政检查

330625008013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行政检查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定期辨识粉尘云、点燃源等粉尘爆炸危险因素,确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位置、范围,并根据粉尘爆炸特性和涉粉作业人数等关键要素,评估确定有关危险场所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
第三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62

行政检查

330625008012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行政检查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七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粉尘爆炸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
(二)  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三)  粉尘作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  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  粉尘清理和处置;
(六)  除尘系统和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检修、维修管理;
(七)  粉尘爆炸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63

行政检查

330625008011

对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行政检查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三条  
  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爆的相关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粉尘防爆相关的设计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64

行政检查

330625008010

对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按规定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65

行政检查

330625008009

对粉尘涉爆企业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按规定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66

行政检查

330625008008

对粉尘涉爆企业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67

行政检查

330625008007

对粉尘涉爆企业粉尘沉降室除尘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68

行政检查

330625008006

对粉尘涉爆企业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按规定采用除尘方式、按规定采取可靠防范点燃源措施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69

行政检查

330625008005

对粉尘涉爆企业干式除尘系统按规定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多种控爆措施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70

行政检查

330625008004

对粉尘涉爆企业-粉尘清扫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71

行政检查

330625008003

对粉尘涉爆企业-防火防爆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72

行政检查

330625008002

对粉尘涉爆企业-除尘系统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73

行政检查

330625008001

对粉尘涉爆企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74

行政检查

330625056003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履行义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  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  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  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  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  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省级,市级,县级

175

行政检查

330625056002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  安全生产管理;
(二)  安全生产检查;
(三)  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  安全检测检验;
(五)  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省级,市级,县级

176

行政检查

330625056001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情况的行政检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资格证书;
(二)  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177

行政检查

330625046028

对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鉴定工作的行政检查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省级,市级,县级

178

行政检查

330625046027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

179

行政检查

330625046026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省级,市级,县级

180

行政检查

330625046025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省级,市级,县级

181

行政检查

330625046024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设置明显标志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省级,市级,县级

182

行政检查

330625046023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省级,市级,县级

183

行政检查

330625046022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省级,市级,县级

184

行政检查

330625046021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定期检查、检测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省级,市级,县级

185

行政检查

330625046020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省级,市级,县级

186

行政检查

330625046019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文件、资料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省级,市级,县级

187

行政检查

330625046018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省级,市级,县级

188

行政检查

330625031034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省级,市级,县级

189

行政检查

330625031033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

190

行政检查

330625031032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

191

行政检查

330625031031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情况的现场检查的行政检查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省级,市级,县级

192

行政检查

33062503103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省级,市级,县级

193

行政检查

330625031029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省级,市级,县级

194

行政检查

330625031028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市级,县级

195

行政检查

330625031027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定期检查、检测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市级,县级

196

行政检查

330625031026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市级,县级

197

行政检查

330625031025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文件、资料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市级,县级

198

行政检查

330625031024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市级,县级

199

行政检查

330625031023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中的危化品进口企业按规定办理危化品登记,并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符合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  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  物理、化学性质;
(三)  主要用途;
(四)  危险特性;
(五)  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  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  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  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  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市级,县级

200

行政检查

330625024062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2013-07-10
第八条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省级,市级,县级

201

行政检查

33062502406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竣工验收报告;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省级,市级,县级

202

行政检查

33062502406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文件、资料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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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行政检查

33062502405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省级,市级,县级

204

行政检查

330625024058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省级,市级,县级

205

行政检查

330625024056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省级,市级,县级

206

行政检查

330625024055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省级,市级,县级

207

行政检查

33062502405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定期检查、检测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省级,市级,县级

208

行政检查

330625024053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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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行政检查

330625024052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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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行政检查

330625024051

对存在危险化学品单位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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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行政检查

330625024050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省级,市级,县级

212

行政检查

33062502404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省级,市级,县级

213

行政检查

330625024048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省级,市级,县级

214

行政检查

330625024047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省级,市级,县级

215

行政检查

330625024046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

216

行政检查

330625024045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设置明显标志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17

行政检查

33062502404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18

行政检查

33062502404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省级,市级,县级

219

行政检查

330625024042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省级,市级,县级

220

行政检查

33062502404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21

行政检查

33062502404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22

行政检查

33062502403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情况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23

行政检查

330625024038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24

行政检查

330625024036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并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25

行政检查

330625024035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26

行政检查

330625019085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  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  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  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  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  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省级,市级,县级

227

行政检查

330625019084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制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  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  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  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  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  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省级,市级,县级

228

行政检查

330625019083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229

行政检查

330625019082

对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档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省级,市级,县级

230

行政检查

330625019081

对安全培训机构按照统一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省级,市级,县级

231

行政检查

330625019080

对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条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232

行政检查

330625019079

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发生事故后重新参加安全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省级,市级,县级

233

行政检查

330625019078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支付工资及安全培训费用承担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省级,市级,县级

234

行政检查

330625019077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省级,市级,县级

235

行政检查

330625019076

对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省级,市级,县级

236

行政检查

330625019075

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  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省级,市级,县级

237

行政检查

330625019074

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238

行政检查

330625019073

对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依法处置、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省级,市级,县级

239

行政检查

330625019072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是否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省级,市级,县级

240

行政检查

330625019071

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情况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省级,市级,县级

241

行政检查

330625019070

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省级,市级,县级

242

行政检查

330625019067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的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省级,市级,县级

243

行政检查

330625019066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情况的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省级,市级,县级

244

行政检查

330625019065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省级,市级,县级

245

行政检查

330625019064

对生产经营单位工艺设备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省级,市级,县级

246

行政检查

330625019063

对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市级,县级

 

附件3:

2022衢州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综合事项89项

二、危险化学品行业行政执法事项114项)

三、烟花爆竹行业行政执法事项(28项)

四、工贸行业行政执法事项(7项)

五、金属非金属矿山行业行政执法事项(21项)

六、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检验机构行政执法事项(16项)

七、注册安全工程师行政执法事项(9项)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综合事项89

序号

职权类型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违则详情

罚则详情

1

行政处罚

33022500200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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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0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保证资金投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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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0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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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07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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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08

对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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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0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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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11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培训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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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13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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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14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证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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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15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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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16

对生产经营单位高危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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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17

对生产经营单位高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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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18

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未按规定报请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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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19

对生产经营单位高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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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20

对生产经营单位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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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21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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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2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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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23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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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2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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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25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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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2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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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2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3

行政处罚

33022500202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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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2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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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30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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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31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或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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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32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不符合疏散要求,存在占用、锁闭、封堵情形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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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3022500203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9

行政处罚

33022500203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0

行政处罚

330225002035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条件或者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1

行政处罚

33022500203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职责、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2

行政处罚

33022500203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3

行政处罚

330225002040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4

行政处罚

33022500204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5

行政处罚

330225002042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6

行政处罚

33022500204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将有关事故风险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7

行政处罚

33022500204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8

行政处罚

33022500204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9

行政处罚

33022500204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0

行政处罚

330225002047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1

行政处罚

330225002048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2

行政处罚

330225002049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3

行政处罚

330225002050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4

行政处罚

33022500205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5

行政处罚

33022500205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6

行政处罚

330225002054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7

行政处罚

33022500205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8

行政处罚

330225002056

对生产经营单位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9

行政处罚

33022500205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0

行政处罚

330225002058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协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1

行政处罚

330225002059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2

行政处罚

330225002060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后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3

行政处罚

330225002061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4

行政处罚

330225002062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5

行政处罚

330225002063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6

行政处罚

330225002065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7

行政处罚

330225002067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8

行政处罚

330225002068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9

行政处罚

330225002069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0

行政处罚

330225002070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1

行政处罚

330225002071

对生产经营单位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2

行政处罚

330225002072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3

行政处罚

330225002073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4

行政处罚

330225002074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5

行政处罚

330225002075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6

行政处罚

330225002076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7

行政处罚

33022500207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8

行政处罚

330225002078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9

行政处罚

330225002079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0

行政处罚

330225002080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1

行政处罚

330225002081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2

行政处罚

330225002082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从事安全培训所需条件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3

行政处罚

330225002083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4

行政处罚

330225002084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5

行政处罚

330225002085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6

行政处罚

33022500208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7

行政处罚

330225002087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8

行政处罚

33022500208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9

行政处罚

33022500208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0

行政处罚

330225002090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1

行政处罚

330225037001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故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2

行政处罚

330225037002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3

行政处罚

330225037003

对事故发生单位未按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4

行政处罚

330225037004

对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5

行政处罚

330225046001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瞒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6

行政处罚

330225046003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7

行政处罚

330225046004

对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8

行政处罚

330225046005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9

行政处罚

330225046006

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发生事故后未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二、危险化学品行业行政执法事项(114

序号

职权类型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违则详情

罚则详情

行政处罚

330225003000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情况的行政检查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330225006001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330225006002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330225006003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330225006004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易制毒化学品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330225006005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未如实或者按时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330225006006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33022501000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规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33022502500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 

行政处罚

330225025002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办理延期生产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1 

行政处罚

33022502500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及时变更擅自生产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2 

行政处罚

33022502500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3 

行政处罚

33022502500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未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未设置紧急停车系统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4 

行政处罚

33022502501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罐区等设施与周边的距离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5 

行政处罚

33022502501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6 

行政处罚

33022502501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7 

行政处罚

33022502501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辨识重大危险源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8 

行政处罚

330225025015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报警系统,或其重要参数不具备远传和连续记录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9 

行政处罚

330225025016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0 

行政处罚

330225025017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未定期检查,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1 

行政处罚

330225025018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将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2 

行政处罚

33022502503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3 

行政处罚

330225025032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4 

行政处罚

330225025033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2.《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四条: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与分类:
(一)含有一种及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组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三)以科学研究或者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者使用量超过1吨,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第八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5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26 

行政处罚

33022502503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7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28 

行政处罚

330225025035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情况的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9 

行政处罚

330225025036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检查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0 

行政处罚

330225025038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1 

行政处罚

33022502503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文件、资料真实性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2 

行政处罚

33022502504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定期检查、检测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3 

行政处罚

33022502504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4 

行政处罚

330225025042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5 

行政处罚

33022502504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㈦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㈧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㈨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㈩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报告;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6 

行政处罚

33022502504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7 

行政处罚

330225025045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8 

行政处罚

330225025046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9 

行政处罚

330225025047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㈧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0 

行政处罚

330225025048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1 

行政处罚

33022502504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㈩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2 

行政处罚

33022502505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3 

行政处罚

330225026000

对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及省级应急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监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4 

行政处罚

330225028000

对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监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5 

行政处罚

330225030001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6 

行政处罚

330225030002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7 

行政处罚

330225030004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易制毒化学品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8 

行政处罚

330225030005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9 

行政处罚

330225030007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0 

行政处罚

330225030008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经营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1 

行政处罚

330225030009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2 

行政处罚

330225032001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3 

行政处罚

330225032002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4 

行政处罚

330225032003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5 

行政处罚

330225032004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6 

行政处罚

330225032005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7 

行政处罚

330225032006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变更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8 

行政处罚

330225032007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9 

行政处罚

330225032008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0 

行政处罚

330225032009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中的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1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中的进口企业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62 

行政处罚

33022503201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文件、资料真实性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3 

行政处罚

330225032011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定期检查、检测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4 

行政处罚

330225032012

对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五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5 

行政处罚

330225035000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监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6 

行政处罚

330225041001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7 

行政处罚

330225041002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8 

行政处罚

330225041003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9 

行政处罚

33022504200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0 

行政处罚

330225051001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1 

行政处罚

330225051002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未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2 

行政处罚

330225051003

对危险化学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3 

行政处罚

330225051004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4 

行政处罚

330225051005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5 

行政处罚

330225051007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未对危化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6 

行政处罚

330225051008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7 

行政处罚

33022505600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8 

行政处罚

330225110001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9 

行政处罚

330225110002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0 

行政处罚

330225110003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企业在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变更申请书;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1 

行政处罚

330225110004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企业在有效期内出现《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情形未按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行政检查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2 

行政处罚

330225110006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企业在有效期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及时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3 

行政处罚

330225110007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4 

行政处罚

330225110008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5 

行政处罚

330225110009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6 

行政处罚

330225110010

对危险化学生产企业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7 

行政处罚

330225110011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8 

行政处罚

330225110012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9 

行政处罚

330225110013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情况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0 

行政处罚

330225110014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1 

行政处罚

330225110015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2 

行政处罚

330225110016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3 

行政处罚

330225110017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4 

行政处罚

330225110018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5 

行政处罚

330225110019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6 

行政处罚

330225110020

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7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98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99 

行政处罚

330225110021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0 

行政处罚

330225110022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文件、资料真实性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1 

行政处罚

330225110023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定期检查、检测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2 

行政处罚

330225110024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制定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未按规定辨识重大危险源,未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3 

行政处罚

330225110025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4 

行政处罚

330225110026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或核销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5 

行政处罚

330225110027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6 

行政处罚

330225110028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7 

行政处罚

330225110029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㈦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㈧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㈨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㈩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8 

行政处罚

330225110030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㈧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9 

行政处罚

330225110031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㈩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10 

行政处罚

330225110032

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11 

行政处罚

330225121001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12 

行政处罚

330225121002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13 

行政处罚

330225121003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14 

行政处罚

330225121004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行政检查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三、烟花爆竹行业行政执法事项(28项)

序号

职权类型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违则详情

罚则详情

1

行政处罚

330225034001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

行政处罚

330225034002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批发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3

行政处罚

330225034003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按规定变更批发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

行政处罚

330225034004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

行政处罚

330225034005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采购和销售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2.《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

行政处罚

330225034006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合同管理、产品流向管理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

行政处罚

330225034007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按规定对黑火药、引火线购销记录备案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

行政处罚

330225034008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储存、存放管理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

行政处罚

330225034009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对废弃产品销毁管理的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2.《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2.《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

行政处罚

330225034010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标志标识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1

行政处罚

330225034011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对从业人员、车辆出入库管理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2

行政处罚

330225034012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按规定落实作业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3

行政处罚

330225034013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烟花爆竹产品存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3.《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专人专职负责看守,不得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计、布局、结构、安全距离、储存数量、储存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仓库四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监督检查。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2.《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4

行政处罚

330225034014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按规定落实设备设施检维修管理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5

行政处罚

330225034015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按规定落实运输车辆、工具管理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6

行政处罚

330225034016

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未按规定落实配送管理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7

行政处罚

330225034018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㈧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8

行政处罚

330225023001

对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9

行政处罚

330225023002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0

行政处罚

330225023003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假冒、冒用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包含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1

行政处罚

330225023004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销售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不包含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2

行政处罚

330225023005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合同管理、产品流向管理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3

行政处罚

330225023006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对黑火药、引火线购销记录备案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4

行政处罚

330225023007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存放管理的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2.《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2.《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5

行政处罚

330225023008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6

行政处罚

330225023009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在核准的地点经营,或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把烟花爆竹进货质量关,并在核准的地点经营,不得供应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7

行政处罚

330225023011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销售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8

行政处罚

330225023014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四、工贸行业行政执法事项(7项)

序号

职权类型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违则详情

罚则详情

1

行政处罚

330225008002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

行政处罚

330225008003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

行政处罚

330225008004

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三十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

行政处罚

330225029011

对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

行政处罚

330225029012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定期辨识粉尘云、点燃源等粉尘爆炸危险因素,确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位置、范围,并根据粉尘爆炸特性和涉粉作业人数等关键要素,评估确定有关危险场所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

行政处罚

330225029013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七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粉尘爆炸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
(二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三粉尘作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粉尘清理和处置;
(六除尘系统和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检修、维修管理;
(七粉尘爆炸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

行政处罚

330225029014

对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三条   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爆的相关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粉尘防爆相关的设计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五、金属非金属矿山行业行政执法事项(21项)

序号

职权类型

事项

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违则详情

罚则详情

1

行政处罚

330225036019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

行政处罚

330225036020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分层开采的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

行政处罚

330225050025

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

行政处罚

330225050026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露天矿山、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

行政处罚

330225050027

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6

行政处罚

330225050028

对金属非金属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及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未按规定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

行政处罚

330225050029

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

行政处罚

330225050031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主要系统违规分包的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

行政处罚

330225050032

对采掘施工企业违规行使用安全资金的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

行政处罚

330225050034

对采掘施工企业省外项目未按照规定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1

行政处罚

330225050036

对采掘施工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项目部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2

行政处罚

330225050040

对采掘施工企业未按要求履行对项目部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3

行政处罚

330225050052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4

行政处罚

330225050053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5

行政处罚

330225050054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八条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6

行政处罚

330225050055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7

行政处罚

330225050056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8

行政处罚

330225050057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  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十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9

行政处罚

330225055017

对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㈦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0

行政处罚

330225055019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落实应急物资的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1

行政处罚

330225055021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六、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检验机构行政执法事项(16项)

序号

职权类型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违则详情

罚则详情

1

行政处罚

330225045001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
(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

行政处罚

330225045007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提出资质变更申请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

行政处罚

330225045008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行政处罚

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2.《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规范从业,切实发挥机构专业技术支撑作用

(五)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要在网站上公开可以供公共查询的机构信息、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商业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网上公开的机构信息按《管理办法》附件2、附件3相关内容公开。网上公开的安全评价报告信息主要包括:安全评价项目名称、简介,安全评价项目组长、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评价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参与评价工作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专家,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人员名单、时间和主要任务,评价报告提交时间,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以及安全评价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内容。网上公开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信息主要包括:检测检验项目名称、项目检测人员,报告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检测结果,检测检验报告提交时间,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以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内容。

各安全评价机构检测检验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上季度完成的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有关内容依据项目的行业类别分门别类在网上公开。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

行政处罚

330225045009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

行政处罚

330225045010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

行政处罚

330225045011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

行政处罚

330225045012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八) 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 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

行政处罚

330225045014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

行政处罚

330225045015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

行政处罚

330225045016

对安全评价检测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1

行政处罚

330225045017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2

行政处罚

330225045018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3

行政处罚

330225045019

对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4

行政处罚

330225045020

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5

行政处罚

330225045021

对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6

行政处罚

330225045022

对安全生产检测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七、注册安全工程师行政执法事项(9项)

序号

职权类型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违则详情

罚则详情

1

行政处罚

330225120001

对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

行政处罚

330225120002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

行政处罚

330225120003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

行政处罚

330225120004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

行政处罚

330225120005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

行政处罚

330225120006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

行政处罚

330225120007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

行政处罚

330225120008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

行政处罚

330225120009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㈦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说明:《事项目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按浙江省权力事项库(监管库)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