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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衢应急罚〔2022〕35号

发布时间:2022-05-16 11:42:29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被处罚人:浙江天硕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1P440,住所:衢州市华荫北路**,邮政编码:324000,法定代表人:杨*,联系电话:***。

2022年1月22日1时53分许,被处罚人丙类仓库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仓库被烧毁。3月29日,被处罚人按规定提交事故调查报告。4月2日,本局对被处罚人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4月8日,案件调查结束。

现经查明:2022年1月10日夜班,被处罚人VC(碳酸亚乙烯酯)产线真空泵异常,三乙胺盐酸盐干燥过程中的真空度未达到工艺控制参数,当班批次三乙胺盐酸盐中残留了较多的VC、TEA(三乙胺)、DMC(碳酸二甲酯)等有机物。被处罚人对上述异常情况未进行系统性的工艺安全风险分析,对三乙胺盐酸盐中含有较多量的VC、DMC危险特性认识不足,VC在三乙胺盐酸盐中自聚风险识别不到位,未对三乙胺盐酸盐储存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风险辨识,进而未能制定并采取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最终导致在1月22日1时53分许,丙类仓库内存放的三乙胺盐酸盐积热自燃,仓库被烧毁。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

被处罚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浙WH安许证字【2021】-H-2526)等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经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证据二:

1.被处罚人“1·22”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文件及调查报告;2.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衢应急现决【2022】F2号);3.整改复查意见书(衢应急复查【2022】危1号);4.被处罚人复产请示(天硕字【2022】8号);5.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6.1月10日、11日VC产品生产日常宫锁当班完成情况;7.设备交出(验收)证明书;8.1月10日VC固体干燥操作控制原始记录;9.干燥机作业指导书;10.被处罚人3#干燥机DCS真空度参数(截图);11.被处罚人丙类仓库示意图;12.被处罚人2022年1月三乙胺盐酸盐出入库台账。证明:被处罚人未进行系统性的工艺安全风险分析,对三乙胺盐酸盐中含有较多量的VC、DMC危险特性认识不足,VC在三乙胺盐酸盐中自聚风险识别不到位,未对三乙胺盐酸盐储存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风险辨识,未能制定并采取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最终导致在2022年1月22日1时53分许,丙类仓库发生火灾事故。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的规定,应当对被处罚人进行行政处罚。

本局在进行自由裁量时,结合了被处罚人上述的行为与丙类仓库发生火灾事故有内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并按规定组织召开案审委会议进行了集体审议。

2022年4月13日,本局向被处罚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衢应急罚告【2022】35号),签收人是被处罚人的蔡国巨,告知了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给予伍万元(¥5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号到银行柜面缴纳。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账号330683500156313310001000093,单位名称: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附注说明或备注说明里写上:衢州市应急管理局罚款)。

如果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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