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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衢应急罚〔2022〕34号

发布时间:2022-05-16 11:40:56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被处罚人:郑利民(系衢州市衢江区华昌车厢厂业主),性别:男,年龄:47岁,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所在单位:衢州市衢江区华昌车厢厂,职务:经营者,单位地址:衢州市东港一路12号,邮政编码:324000,联系电话:***。

2022年3月10日,根据衢州智造新城应急管理局提供的线索,本局执法人员对衢州市衢江区华昌车厢厂位于东港一路12号东南角仓库进行检查发现,仓库内存放有36吨桶不明液体。3月11日,本局对郑利民(系衢州市衢江区华昌车厢厂业主)进行立案调查。4月6日,案件调查结束。

现经查明:2022年3月2日,被处罚人应衢州汉诺威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威公司)投资人王**要求,将东港一路12号东南角仓库借于王**(未收取费用)使用。王**在借用仓库当日,在仓库内存放了36桶(计34.2吨)八甲基环四硅氧烷(俗称D4),直至3月10日被检查发现。D4是易燃液体,属危险化学品,上述批次D4权属汉诺威公司。汉诺威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资质,被处罚人知道王**日常经营危险化学品,对其是否具备储存资质未曾核验。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

1.被处罚人身份证复印件;2.衢州市衢江区华昌车厢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汉诺威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是个体工商户,商户名称是衢州市衢江区华昌车厢厂;汉诺威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资质。

证据二:

1.被处罚人、王**询问笔录及个人身份证明材料;2.现场检查记录(衢应急现记【2022】F09号、衢智造应急工检记【2022】037号);3.销售出库单复印件;4.D4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D4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应当知道汉诺威公司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资质,仍为其提供仓储场地;被处罚人未收取汉诺威公司使用仓库费用等。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应当知道汉诺威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资质,仍为其提供仓储场地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被处罚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积极配合调查,没有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对被处罚人从轻处罚。

2022年4月14日,本局向被处罚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衢应急罚告【2022】34号),签收人是被处罚人,告知了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给予陆仟元(¥6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号到银行柜面缴纳。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账号330683500156313310001000093,单位名称: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附注说明或备注说明里写上:衢州市应急管理局罚款)。

如果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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