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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衢应急罚〔2022〕36号

发布时间:2022-05-16 11:37:59 信息来源: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被处罚人:衢州市蓝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51196577A(1/1),住所:衢州市绿色产业集聚区东港一路****,邮政编码:324000,法定代表人:胡*,联系电话:***。

2021年10月20日,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衢州华氟制冷新材料有限公司涉嫌危险作业罪案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逐将衢州华氟制冷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的有关问题移交我局查处。因衢州华氟制冷新材料有限公司涉嫌危险作业罪案涉及被处罚人未经批准擅自储存危险化学品氯甲烷的行为,12月15日,本局对被处罚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月30日,案件调查结束。

现经查明:被处罚人是一家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氯甲烷在被处罚人的许可经营范围内。2021年6月29日,被处罚人将一批自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购进的氯甲烷用槽车卸存在衢州华氟制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氟公司)储罐区的V0101A储罐,至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止,已卸存4040kg。华氟公司系一家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非被处罚人该批次氯甲烷的用户单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

被处罚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是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带储存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胡*;氯甲烷在被处罚人不带储存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许可范围内。

证据二:

1. 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衢经开公(治)移字【2021】00011号);2.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处罚人的行为未构成刑事犯罪。

证据三:

1.现场检查记录(衢智造应急工检记【2021】A60号);2.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衢应急现决【2021】A6号);3.胡勇2021年12月20日、8月5日、6月29日询问笔录及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4.张进2021年6月29日询问笔录及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5.氯甲烷卸存现场图片;6.过磅单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将氯甲烷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之外的场所。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是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之外的场所,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按规定组织召开案审委会议进行了集体审议。鉴于被处罚人非长期储存,违法行为被发现当天即完成整改,消除了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对被处罚人从轻处罚。

2022年4月13日,本局向被处罚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衢应急罚告【2022】36号),签收人是被处罚人的总经理胡*,告知了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给予伍万伍仟元(¥55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号到银行柜面缴纳。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账号330683500156313310001000093,单位名称: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附注说明或备注说明里写上:衢州市应急管理局罚款)。

如果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