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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衢应急罚〔2022〕17号

发布时间:2022-12-05 10:11:59 信息来源: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被处罚人: 王萍                          

2021年8月28日,在浙江衢州大华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021年11月23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对《浙江衢州大华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8·2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作出批复,认定王萍所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天辉货运代理服务部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建议由我局依法处理。11月26日,我局依法就王萍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报告》认定,王萍所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天辉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天辉服务部)安全意识淡薄,未和李**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李新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未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天辉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其基本情况;

2.《调查报告》、《现场检查记录》(衢应急检记[2021]26号)、王萍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王萍所经营的天辉服务部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对本次事故负有间接责任。

2022年1月29日,本局依法向行政相对人王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衢应急罚告〔2022〕17号,行政相对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暂行规则(<安全生产法>裁量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王萍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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