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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衢应急罚〔2022〕30号

发布时间:2022-12-02 11:42:39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被处罚人:周利菊  性别:女 年龄: 55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浙江省江山市*

邮政编码: 324000                        联系电话:*

所在单位:江山市德永机械安装服务部       职务:经营者

单位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周利菊存在下列违法行为:2021年8月23日,江山市德永机械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德永服务部)一名作业人员在浙江富士特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彩钢瓦拆除作业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浙江富士特硅材料有限公司“8·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周利菊作为德永服务部经营者,安全管理缺失,未提供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未制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防护条件即安排高处作业,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列举:1、经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浙江富士特硅材料有限公司“8·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周利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德永服务部营业执照、周利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利菊是德永服务部经营者;3、周**、王**、曾**、周**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德永服务部存在安全管理缺失、未提供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版)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规定。

2022年2月14日,本局委托江山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向周利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衢应急罚告〔2022〕30号),告知拟处罚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版)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周利菊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号到银行柜面缴纳。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衢州分行 ,账号330683500156313310001000093 ,单位名称: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附注说明或备注说明里写上:衢州市应急管理局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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