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应急〔2022〕76号
局机关各处室(执法队、中心):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衢州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了《衢州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制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11月17日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衢州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我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直接利害关系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如下:
(一)涉及到全市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出台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三)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为保证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采取的重大临时措施;
(五)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突发事件应对、人事任免、政府规章制定建议案的拟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决策原则。
第五条 我局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化管理。决策事项目录由局法规处牵头组织局各处室(执法队、中心)编制,经局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局法规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当年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工作,并通过门户网站、公众微信号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决策事项目录报市司法局备案。公布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主体、决策承办处室以(单位)、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因发生突发公共事件、不可抗力事件等紧急情况可以适当延迟公布,但应当在公布时作出说明。当年局各处室(执法、中心)无决策事项的,局法规处应当提经局党委集体审议后,形成会议纪要。
目录公布后产生新增或删减决策事项的,应当及时补充或更正发布。对于符合决策事项标准但未编制目录的决策事项,仍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七条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局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决策程序,并明确决策承办处室;需要两个以上处室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处室。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事项草案。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将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涉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其中召开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15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
决策承办处室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应当组织相关专家(不少于3人)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组意见或论证报告,专家或专业机构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加论证。
决策承办处室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取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决策事项的论证。
第十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但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决策承办处室采取委托方式开展风险评估的,不得委托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相关工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评估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合理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必要、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需求,得到大多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能否解决实际问题。
(四)稳定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存在潜在不安定因素或公共安全隐患,是否会引起群众不满情绪,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等。
(五)可控性评估。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能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以及对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程度、预防和化解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局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局党委会决定。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处室报送局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承办处室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三)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五)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处室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五条 提交局党委集体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报送以下资料(视实际情况需要选取):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与评估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或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廉洁性评估报告;
(六)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综合资料;
(七)省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八)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九)需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局党委会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集体审议时,决策承办处室负责人、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就该决策事项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集体审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局主要领导应当在集体审议基础上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十七条 局党委会作出通过决定的,由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发;作出不予通过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决策承办处室修改后交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决策承办处室应按程序重新提交集体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6个月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决策承办处室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八条 对已经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局各职能处室的职责分工,由局分管领导和相关职能处室负责重大决策决定的贯彻执行。需多个处室分工的,由承办处室拟定分工意见,明确相关处室责任与工作要求,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相关处室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局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明确重大决策日常工作责任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根据局领导要求,及时报告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和取得的阶段性成效,及时报告重大决策执行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对策措施、或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由局办公室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在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决策后评估工作由决策执行处室具体负责,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并及时整理并交局办公室归档保存。
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局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制定行政决策或者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因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