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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衢)应急罚〔2020〕9号

发布时间:2020-05-08 15:10:41 信息来源: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被处罚人:郑*芬  性别:女  年龄:43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

所在单位:柯城元强装卸搬运服务部  职务:  经营者

单位地址:  * ** 邮政编码:324000

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郑*芬作为柯城元强装卸搬运服务部和衢州市柯城圣元工程机械租赁部经营者,存在下列行为:未提供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致使安全管理缺失、作业现场管理混乱,对柯城元强装卸搬运服务部“11·10” 车辆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柯城元强装卸搬运服务部“11·10” 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2、郑*芬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朱*林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黄*城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柯城元强装卸搬运服务部、衢州市柯城圣元工程机械租赁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和《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暂行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的行政处罚。

2020年4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衢)应急罚告[2020]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账号:330683500156313310001000093,单位名称: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附注说明或备注说明里写上:衢州市应急管理局罚款)。也可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共支付平台网站(http://pay.zjzwfw.gov.cn)缴纳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印章)

202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