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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衢)应急罚〔2020〕2号

发布时间:2020-03-13 14:14:28 信息来源: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被处罚人: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衢州市衢化路****,邮政编码:324000,法定代表人:严*南,联系电话:*。

2019年12月20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对华都天元府小区建设项目“7•21”

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处罚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由本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12月25日,本局对被处罚人涉嫌存有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月5日,案件调查结束。

现经查明:2019年7月21日8时许,被处罚人承包的华都天元府小区建设项目7#楼物料提升机安装工程施工作业现场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名现场作业人员死亡。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复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属一般事故。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处罚人存在下列问题:未按相关标准和要求编制物料提升机安装施工方案,对安装施工方案不认真组织审核即批准实施,审核流于形式;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弄虚作假;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物料提升机安装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无技术负责人进行定期巡查;对实际安装作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长期默许无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类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物料提升机安装作业;未向安装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带,并监督佩戴使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

被处罚人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是经工商注册登记、具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严*南。

证据二:

1经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华都天元府小区建设项目“7•21”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2严*南2019年12月29日询问笔录、2019年8月7日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材料;3舒*仙、杨*荣、余*翔、许*飞第一、二、三次、许*飞、黄*光、夏*园等人的询问笔录及个人身份证明材料、资格证书复印件;4物料提升机安装合同及安装过程安全责任书复印件;5物料提升机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复印件;6华都天元府7#楼(SSDB型1T物料升降机)安装施工方案复印件;7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节选。证明华都天元府小区建设项目“7•21”高处坠落事故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属一般事故;被处罚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未按相关标准和要求编制物料提升机安装施工方案,对安装施工方案不认真组织审核即批准实施,审核流于形式;未如实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物料提升机安装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无技术负责人进行定期巡查;对实际安装作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组织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上岗作业;未向安装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佩戴使用。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二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项关于“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的规定,与华都天元府小区建设项目“7•21”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对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局在进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参照了本局公开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裁量细则)中的相关规定并组织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进行了集体讨论。

2020年2月20日,本局向被处罚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衢应急罚告【2020】1号),签收人是被处罚人的法定代表人严*南,告知了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关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给予处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账号:330683500156313310001000093,账户: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附注说明或备注说明里写上:衢州市应急管理局罚款)。也可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共支付平台网站(http://pay.zjzwfw.gov.cn)缴纳罚款。

如果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