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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衢)应急罚〔2020〕27号

发布时间:2020-11-05 14:12:51 信息来源: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被处罚人: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衢州市东港一路**号,邮政编码:324000,法定代表人:程*,联系电话:*** 。

2020年8月11日,本局组织全市熔融金属企业交叉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对被处罚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处罚人存在未定期检测安全阀等7项问题。8月17日,本局下发《关于对浙江嘉禾管业有限公司等15家单位进行挂牌督办的通知》,要求对包括被处罚人在内的15家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9月4日,本局对被处罚人涉嫌存有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9月30日,案件调查结束。

现经查明:被处罚人楼退旁的氮气储气罐处于在使用状态,储气罐的安全阀未定期检测。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

1被处罚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是一家合法注册的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期限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

1程斌、陈婷婷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2衢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浙江嘉禾管业有限公司等15家单位进行挂牌督办的通知;3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4限期整改告知书复印件;5被处罚人整改计划复印件;6整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未定期检测楼退旁氮气储气罐的安全阀。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楼退旁的氮气储气罐处于在使用状态,储气罐的安全阀未定期检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的规定,应当对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

鉴于被处罚人整改态度积极,及时按要求完成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对被处罚人从轻处罚。

2020年10月20日,本局向被处罚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衢应急罚告【2020】27号),签收人是被处罚人办公室工作人员郑倩文,告知了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处壹万(¥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号到银行柜面缴纳。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衢州分行 ,账号330683500156313310001000093 ,单位名称: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附注说明或备注说明里写上:衢州市应急管理局罚款)。

如果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11月2日